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34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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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
  5.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貳、陳述:
  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9. 二、緣被告於民國105午4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0. 三、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共計790,402元之
  11. (一)醫療費用支出219,540元
  12. (二)機車修理費用40,850元
  13. (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12元
  14. (四)慰撫金50萬元
  15.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723
  16. 壹、聲明:
  17.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貳、陳述:
  20.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21. 理由
  22.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23.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24.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
  25. (一)醫療費用部分:核准39,540元
  26.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核准0元
  27. (三)薪資損失部分:核准0元
  28.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准30萬元
  29.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⑴醫
  30.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31.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32.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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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吳龍憲
法定代理人 吳萬金
許麗美
被 告 黃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105午4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沿同道路由南往北方行駛時,未禮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原告,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膝、腿開放性傷口,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723號案起訴,有起訴書(原證一)可稽。

三、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共計790,402 元之損害,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支出219,540元查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成大醫院共計支出急診、門診費用4,540 元(原證二),另於「永興國術館」支出整復費用共計15,000元(原證三),皆有收據可憑。

另原告牙齒受損部分,暫列費用為20萬元,俟牙醫診所回覆裝置假牙之費用後,再行調整。

(二)機車修理費用40,850元又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損害,分別支出機車托運費用(托運至機車行修理)90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9,950元,費用明細及收據如原證四。

(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12元查原告因受有身體傷害,約1 個半月無法工作;

復依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薪資損失共計30,012元(計算式:20,008x1.5月=30,012 元)。

(四)慰撫金50萬元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除因受有顏面及身體多處骨折,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外,且經診斷疑似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原證五),目前仍持續追蹤中,若屆時無法回復,損害顯屬非輕;

又被告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探視傷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依法請求慰撫金共計50萬元。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723號檢察官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永興國術館整復費用收據、機車托運服務單及機車修理費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楊子立牙醫診所105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醫藥費用部分,當初原告有申請保險。

牙齒部分,被告也有去詢價,原告主張的費用偏高。

機車修理費部分,當初有請機車行估價,費用是正確的。

薪資部分,當初被告問原告,他說他是學生,沒有工作,現在跟被告請求他無法工作。

另當初調解時,原告說他視神經是斷裂,不是受損,斷裂無法恢復不會好,但診斷證明是寫受損,被告有請求原告再次診斷,但原告不願意。

另外,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部分偏高,被告願意賠償,但無法支出那麼多。

當初調解時原告只請求眼睛視神經部分,被告請原告再次診斷,但是原告不願意。

車禍一發生被告也去急診,醫療費用1 千多元是被告付的,事後被告也有包紅包6000元給原告。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723號檢察官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永興國術館整復費用收據、機車托運服務單及機車修理費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楊子立牙醫診所105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此外,並有本院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核准39,540元1、原告主張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成大醫院共計支出急診、門診費用4,540 元。

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4月21日門診收據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4 月23日、105 年4 月27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5 月4 日、105 年5 月11日、105 年5 月30日門診收據為證。

此部分費用支出金額合計共4,540 元。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查,原告主張伊另於永興國術館支出整復費用15,000元。

此亦業據原告提出永興國術館整復費用收據為憑,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另外,原告主張牙齒受損部分,暫列費用為20萬元。

惟查,本院發函楊子立牙醫診所詢問原告吳龍憲製作假牙之費用,而依楊子立牙醫診所提供之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至105 年10月27日在楊子立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項目,原告牙齒醫療費用合計為2 萬元。

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因牙齒受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 萬元。

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4、以上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與成大醫院支出急診、門診費用為4,540 元;

又原告另於永興國術館支出整復費用15,000元及在楊子立牙醫診所支出牙齒醫療費用2 萬元。

因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總共39,540元(計算式:4,540 元+15,000元+20,000元=39,540元)。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核准0元1、原告主張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損害,分別支出機車托運費用(托運至機車行修理)90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9,950元,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2、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乃係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始得提起。

如果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縱令依其他事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就此部分,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如果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3、經查,原告主張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損害,支出機車托運費用90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9,950元,固據原告提出機車托運服務單及機車修理費用收據佐參。

然按,本件刑事所審理之案件,為過失傷害案件,而檢察官起訴書亦針對原告身體受傷之被告過失傷害提起公訴,並未論及於原告之機車受損之損害部分,且就過失毀損部分,刑事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

是原告受有機車托運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失部分,純係因被告之民事不法行為所致(即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

故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

因此,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機車托運費用90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9,950元之部分,於法不符,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薪資損失部分:核准0元1、原告主張伊因受有身體傷害,約1 個半月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損失薪資共計30,012元。

2、惟查,原告現為技術學院附設五專部三年級之學生,仍尚在學習中,而且本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並無顯示原告之所得資料,原告亦無提出工作收入或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考。

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不應允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准30萬元1、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除因受有顏面及身體多處骨折,而受有肉體上之痛苦外,且經診斷疑似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仍持續追蹤中,若屆時無法回復,損害顯屬非輕,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齒冠斷裂、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膝、腿開放性傷口、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另斟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39,54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共339,540 元。

至於被告辯稱醫藥費用部分,當初原告有申請保險云云;

惟查,被告並無提出原告已經領取保險費之數據資料,因此,本院自無從扣除之。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景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原告吳龍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均同為肇事原因。

上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6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728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宗可參。

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的賠償金額,故原告原得請求賠償金額339,540 元,應減為169,770 元。

末查,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事後有包紅包6,000 元給原告;

而原告就此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

因此,原告於本案中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3,770 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163,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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