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35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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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謝東霖
相對人即
原 告 賴朝安
被 告 蕭素眞
張淑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90號),聲請人聲請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合併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又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49至550頁)。

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

且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聲請所欲合併辯論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調卷後發現,該事件之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蕭素眞、謝東霖,與本件106年度訴字第35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為賴朝安,被告為蕭素眞、謝東霖及張淑桂不同。

本院考量雖另案與本案中,原告關於被告謝東霖部分之訴之聲明相同,惟另案之原告與本案原告不同,倘將另案被告謝東霖之訴部分,於本案中合併辯論,另案原告就本案即需另外應訴;

反之,若將本案被告謝東霖之訴部分,於另案中合併辯論,本案之原告就另案需另外應訴,對於另案或本案而言,均無從達到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反而增加另案或本案原告應訴之煩,因此仍以分別辯論及裁判為宜。

是被告謝東霖聲請合併辯論,尚非有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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