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雲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芳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於原告潘美雲、蔡明芳分別以新臺幣拾柒萬元、壹萬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蔡明芳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母即原
- 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鈞院刑事庭分別於106年7月31日以106
-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 四、聲明:
- 貳、被告主張:
- 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應
- 二、原告潘美雲請求未來醫療及車資部分,因尚未支出與發生,
- 三、被告否認原告潘美雲有工作薪資損失,縱原告蔡明芳每月給
- 四、因原告潘美雲並無實際工作,故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且原
- 五、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 六、聲明:
-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 二、雙方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的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 四、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多少?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潘美雲、蔡明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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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潘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被 告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釧輝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雲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芳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潘美雲、蔡明芳分別以新臺幣拾柒萬元、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潘美雲、蔡明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美雲新臺幣(下同)1,550,106元、原告蔡明芳316,670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聲明變更,嗣於本院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芳338,3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雲2,528,269元,及自107年7月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
核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明芳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母即原告潘美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潘美雲,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造途經該路69號前時,被告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原告蔡明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蔡明芳、潘美雲因此人、車倒地,造成蔡明芳受有左肩挫傷、疑脊上肌腱部分裂傷及左膝拉傷等傷害;
潘美雲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髖挫傷併滑膜炎、左肩旋轉肌斷裂、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鈞院刑事庭分別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原告蔡明芳請求:合計338,300元⒈醫療費用:11,100元。
⒉就醫車資:27,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原告潘美雲請求:合計2,528,269元⒈醫療費用:10,890元。
⒉一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
⒊減少工作損失12個月:24萬元。
⒋護膝、護腰和口服關節藥品:10,260元。
⒌就醫車資:48,326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6,793元。
⒎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⒏未來支出醫療費及車資:792,000元。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芳338,3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雲2,528,269元,及自107年7月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潘美雲請求未來醫療及車資部分,因尚未支出與發生,應不得以損害賠償請求。
三、被告否認原告潘美雲有工作薪資損失,縱原告蔡明芳每月給付原告潘美雲2萬元,然該部分應屬原告蔡明芳給付之扶養費用,非為原告潘美雲之工作薪資。
四、因原告潘美雲並無實際工作,故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潘美雲本身即有舊疾,是嘉義基督教醫院雖認潘美雲減少勞動能力20%,難認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五、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蔡明芳於105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母即原告潘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潘美雲,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途經該路69號前時,原告蔡明芳欲左轉無名巷時,經被告自後方擦撞,致原告蔡明芳、潘美雲均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蔡明芳受有左肩挫傷、疑脊上肌腱部分裂傷及左膝拉傷等傷害;
原告潘美雲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告訴原告蔡明芳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05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處分駁回再議。
㈣原告蔡明芳因此車禍事故,已於105年11月18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918元,原告潘美雲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2,016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蔡明芳因此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11,100元、就醫車資27,200元、原告潘美雲因此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10,890元、護膝、護腰和口服關節藥品10,260元、就醫車資48,326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㈥被告對於原告潘美雲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一個月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6萬元不爭執。
㈦被告就原告潘美雲左肩關節之傷害,不願選擇手術治療,而以復健方式為之部分,捨棄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二、雙方爭執事項:㈠原告潘美雲是否有薪資之損失?若有,其金額為多少?㈡原告潘美雲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若有,其減少之程度及損失為何?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比例為何?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適當?
肆、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渠等所騎乘之機車,致渠等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等多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849號卷第4至20頁)核閱屬實,被告亦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容有過失,且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二人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二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就醫車資及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⒈原告蔡明芳部分:被告就原告蔡明芳因此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11,100元、就醫車資27,200元部分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蔡明芳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就原告潘美雲因此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10,890元、護膝、護腰和口服關節藥品10,260元、就醫車資48,326元、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潘美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潘美雲主張其在原告蔡明芳之服飾店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
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潘美雲為39年12月23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105年6月14日,雖已年滿65歲,然據證人即原告蔡明芳服飾店房東蔡素杏於107年8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住在該店2樓以上,出入要由原告蔡明芳店裡出來,伊都會看到原告潘美雲及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會幫忙燙衣服;
原告潘美雲會幫忙燙衣服、掃掃地及擦服飾店面整面玻璃,中午跟晚上都有看到原告潘美雲,從98年開始就有看到,到這1、2年就沒有,原告潘美雲在店裡的時間伊不是很清楚;
伊102年退休,以前上班時,幾乎每天都有看到原告潘美雲,現在很少看到,伊有看過原告潘美雲跟客人介紹衣服,伊不知道原告蔡明芳有沒有給原告潘美雲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8頁)明確,足認原告潘美雲仍有勞動能力甚明,惟非有勞動能力即認具備有最低基本工資之請求權,仍應視原告潘美雲實際有無勞務對價之損失而定。
⒉原告蔡明芳雖主張其每月以現金給付潘美雲薪資2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蔡芳所經營之明沛服飾店(商業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一第393、395頁),於105年度營利所得申報僅70,99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47頁)可稽,原告蔡明芳每月卻支付原告潘美雲薪資2萬元,實有違常情;
原告蔡明芳雖開立原告潘美雲之在職證明切結書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389頁),然並未提出原告潘美雲有上下班打卡資料及勞保資料,是原告潘美雲是否確實受僱原告蔡明芳所開立之明沛服飾店,尚非無疑;
又原告潘美雲與蔡明芳為母女關係,原告潘美雲會到原告蔡明芳服飾店幫忙,乃屬常情,然尚難逕認為僱傭關係;
原告潘美雲未舉證確實有受僱為原告蔡明芳之員工及按月受領2萬元薪資之事實,其所為主張已難採信;
再核原告潘美雲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薪資收入(附於本院卷一第55頁),是難認原告潘美雲每月確有2萬元之薪資收入。
⒊然原告潘美雲既有勞動能力,且會在原告蔡明芳經營之服飾店幫忙,縱與原告蔡明芳為母女關係,其勞務亦應予以適當評價,是本院審酌原告潘美雲之年事已高、所從事勞務性質以打掃等簡易工作為主,認為其每月勞務對價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又「因斷裂的旋轉肌腱癒合不良,所以非手術治療的成功較低。
病患潘美雲因考量身體狀況未接受手術,需更長時間休息。
加上車禍外傷導致之病症包括『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呈現多部位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預估約需一年之休養」,此有嘉基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0128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303、304頁)可憑。
⒌綜上,原告潘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一年(即至106年6月13日)之薪資損失12萬元(計算式1萬*12=12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病患潘美雲車禍導致之病症,依醫師診斷,病患存在左肩活動角度受限,日常生活活動有所受限,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及勞動能力受損介於20%之間,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此係單指由此次車禍所致左臂神經叢受傷及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為主。
至於後續診斷出病人有全身其他多重傷害,如「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將更加影響其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
勞動能力減損會更增加。」
,此有嘉基醫院107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1200036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395頁)可稽,足認原告潘美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傷害為有理由;
再原告潘美雲為39年12月23日生,至本件事故發生105年6月14日止為65歲又6月22日,其請求工作至70歲之勞動能力損失尚屬合理。
是原告潘美雲自事故發生之日至70歲止,尚有4年6月9日,扣除上開已請求之不能工作1年之薪資損失,尚得請求3年6月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每月1萬元之20%即2,000元)之損失。
⒊從而,原告潘美雲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8,068元【計算方式:[ 2000*38.00000000(此為42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0.3*(39.00000000-00.00000000)] =78,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潘美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8,06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未來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祇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本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總結病患潘美雲於0000-0-00車禍外傷,導致多處部位嚴重傷害所出現的身體不適,疼痛、酸麻症狀,只能靠休息、止痛及其他藥物及復健,才能稍事緩解。
此不適症狀可能終生存在,而需長期甚至終生緩解性治療」,此有嘉基醫院107年7月3日戴德森字第1070700004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143、144頁)可參,足認原告潘美雲確有長期接受治療之必要。
⒊原告潘美雲依國人平均餘命請求未來醫療費用至其80歲云云,然原告潘美雲前曾罹乳癌,此為原告所自承,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0年死因統計結果分析,曾罹乳癌患者之平均生命數顯較平均餘命為低(參本院卷二第445至464頁)。
是無論平均餘命或死因損失命數統計結果,均屬統計結果,非屬個案,合先敘明。
再原告潘美雲前開症狀「可能」終生存在,而需「長期甚至終生」緩解性治療,此亦經嘉基醫院前開回函載明在卷,是嘉基醫院上開函覆亦未認原告潘美雲確有「終生」接受緩解性治療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原告潘美雲確有長期接受緩解性治療之必要,且參酌原告潘美雲曾罹乳癌之個人病史及前揭說明,認原告潘美雲得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以至75歲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被告所辯此部分尚未支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參諸前揭說明,亦無理由。
⒋原告潘美雲主張其一星期復健治療及就醫門診最少4次,一個月約5,280元(每次掛號費50元、往返車資280元),依其所提及醫院回覆資料(詳見本院卷一第401至513、535至613頁)尚非無據。
本件原告潘美雲前揭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請求至107年6月,是依此計算至其75歲,尚有7年6月,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404,265元,(其計算式為:[ 5280*76.00000000(此為90月之霍夫曼係數)] =404,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潘美雲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404,2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蔡明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疑脊上肌腱部分裂傷及左膝拉傷等傷害;
原告潘美雲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髖挫傷併滑膜炎、腰椎第4-5節滑脫、腰椎第3-4、4-5節、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多次前往醫院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二人受傷身心均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⒊查原告潘美雲為高中肄業,事故前在原告蔡明芳所開設之服飾店工作,名下無財產;
原告蔡明芳為服飾店負責人,二專畢業,於105年度所得為216,611元,名下有三筆土地;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銀行銀員,105年度所得為1,092,837元,名下有四筆不動產、二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卷二第189至205頁)。
爰審酌原告二人、被告前揭學歷、財產情形,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潘美雲、蔡明芳分別請求30萬元、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分別酌減為3萬元、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潘美雲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31,809元(計算式:10,890+10,260+48,326+60,000+120,000+78,068+404,265+300,000=1,031,809),原告蔡明芳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8,300元(計算式:11,100+27,200+30,000=68,300)。
四、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多少?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第91條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㈡本件兩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事,兩車擦撞後倒於接近車道中線對向車道內;
又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有刮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僅有右前側有刮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84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至7、15至21頁)可稽。
是本件原告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左轉彎應尚未完成,以致於被告騎乘機車右前方擦撞至原告蔡明芳騎乘機車之左側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騎乘機車於本件事故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及被告有超速、跨越對向車道超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且本件兩車擦撞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顯見被告車速非快,難認被告有超速之事實;
又本件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研判結果認「蔡明芳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楊淑華、潘美雲受傷;
楊淑華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蔡明芳、潘美雲受傷」,此有該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附於上開交查卷第13頁)可參;
本件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結果認「本案雙方到會說明時對於兩車相對位置及蔡機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僅依卷附跡證分析如後:㈠如蔡機車於石口前有顯示方向燈且於路口前已駛入擊道內側準備左轉,則:⒈楊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同向同車道前行進入路口欲左轉彎之蔡機車,為肇事原因。
⒉蔡明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㈡如蔡機車未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於路口前先駛入車道內側,逕由車道外側往左偏行,則:⒈楊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⒉蔡明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會106年3月16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163號函附卷(附於前揭交查卷第30頁)可參。
㈣本件被告告訴原告蔡明芳過失傷害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405號偵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署駁回再議,然該不起訴處分非能拘束法院之判斷;
且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原告蔡明芳駕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蔡明芳騎乘機車有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當,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潘美雲之金額為515,905元(計算式:1,031,80950%=515,90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蔡明芳之金額為34,150元(計算式:68,30050%=34,150)。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蔡明芳、潘美雲二人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918元、22,016元,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75頁)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是原告潘美雲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493,889元(計算式:515,905-22,016=493,889),原告蔡明芳部分則為23,232元(計算式:34,150-10,918=23,232),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原告蔡明芳、潘美雲二人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20日、7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139、165頁)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分別自107年6月21日、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潘美雲、蔡明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93,889元、23,232元,及分別自107年6月21日、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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