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重訴,31,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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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温宥璽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龔茂水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兼法定代理 鄭鴻權
人 1樓
陳美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溫宥璽為被告鄭素珍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被告鄭素珍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1月26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溫宥璽,溫宥璽並於106 年12月4 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等情,有抵押權設定讓與契約書、義竹鄉過路子段過路小段1214、1214-1、1214-2、1220、12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5、140 至152 頁),嗣聲請人溫宥璽並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然相對人於同日收受繕本後,乃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表示追加溫宥璽為被告,堪認相對人未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爰聲明承當被告鄭素珍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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