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凌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吳淑
- ㈡、嗣後被告公司依據民國105年7月5日及同年11月15日與原
-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7,190.55元及人民幣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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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被 告 凌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新烝
被 告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點伍伍元,及人民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伍拾點壹陸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凌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吳淑慧、魏新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之,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嗣後被告公司依據民國105 年7 月5 日及同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同年7 月11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180 天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582,150 元及人民幣2,097,880 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公司提貨迄,約定清償日如附表所示。
然到期後,經原告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目前尚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為借款人,而被告吳淑慧、魏新烝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7,190.55元及人民幣1,054,250.16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網銀交易結果查詢、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到期日通知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1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 元,共計150,5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一:
┌──┬────┬────┬──────┬───────┬───┬───────┬─────────┐
│編號│原借本金│尚欠本金│墊 款 日│約 定 清 償 日│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
├──┼────┼────┼──────┼───────┼───┼───────┼─────────┤
│ │ │ │ │ │ │自105年12月27 │自106年1月10日起至│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美金 │美金 │ │ │ │,按左開利率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1. │202,650.│108,951.│105年7月13日│105年12月10日 │6.50%│算利息。 │利率之1成;逾期在6│
│ │00元 │70元 │ │ │ │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 │ │ │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 │
│ │ │ │ │ │ │ │金。 │
├──┼────┼────┼──────┼───────┼───┼───────┼─────────┤
│ │ │ │ │ │ │自105年12月27 │自106年1月18日起至│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美金 │美金 │ │ │ │,按左開利率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2. │197,000.│138,011.│105年7月21日│105年12月18日 │6.50%│算利息。 │利率之1成;逾期在6│
│ │00元 │31元 │ │ │ │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 │ │ │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 │
│ │ │ │ │ │ │ │金。 │
├──┼────┼────┼──────┼───────┼───┼───────┼─────────┤
│ │ │ │ │ │ │自105年12月28 │自106年1月28日起至│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美金 │美金 │ │ │ │,按左開利率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3. │182,500.│90,227.5│105年11月22 │106年4月21日 │6.50%│算利息。 │利率之1成;逾期在6│
│ │00元 │4元 │日 │ │ │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 │ │ │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 │
│ │ │ │ │ │ │ │金。 │
├──┴────┴────┴──────┴───────┴───┴───────┴─────────┤
│尚欠本金合計:美金337,190.55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借本金│尚欠本金│墊 款 日│約定清償日 │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
├──┼────┼────┼───────┼──────┼───┼───────┼─────────┤
│ │ │ │ │ │ │自105年12月28 │自106年1月28日起至│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人民幣 │人民幣 │ │ │ │,按左開利率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1. │2,097,88│1,054,25│105年11月30日 │106年4月29日│6.50%│算利息。 │利率之1成;逾期在6│
│ │0.00元 │0.16元 │ │ │ │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
│ │ │ │ │ │ │ │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 │
│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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