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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明環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克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尚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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