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他,2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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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柳秀枝
即原告、反訴被告
相 對 人 陳昆明
即被告、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0 號),業經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柳秀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原告柳秀枝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判決反訴原告陳昆明部分勝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即反訴被告柳秀枝(下稱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6 年上字第154 號受理上訴在案。

嗣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昆明(下稱反訴原告)聲請於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嘉簡調字第246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略以:「一、台南高分院審理中106 年上字154 號案件,兩造願意成立調解…;

六、兩造同意就台南高分院審理中106 年上字第154 號案件,兩造分別撤回起訴及反訴。」

,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調字第24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次查,原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於106 年7 月24日向台南高分院具狀撤回上訴,然觀其撤回上訴狀所載略以「本件7 月17日於嘉義簡易庭經調解成立,故撤回上訴」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106 上字154 號卷第45至47頁),顯見原告係依106 年7 月17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撤回起訴之表示,而非撤回上訴。

而被告亦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反訴,有民事撤回反訴狀可按(105 訴190 號卷第481 頁)。

是以堪認原告與反訴原告乃於第二審程序為撤回起訴及反訴,核屬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反訴原告負擔,惟因其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撤回,故原告與反訴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412 元【計算式:3,066 平方公尺×38,000元×77/10,000 =897,112 (土地公告價值)+478,300 (房屋課稅現值)=1,375,41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7,8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原告就其全部敗訴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

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業據原告與反訴原告分別預先繳納16,345元、21,097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而兩造業於第二審程序時撤回起訴與反訴,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為7,331 元【計算式:21,993×1/3 =7,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柳秀枝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331 元,而原告於第一審時溢繳裁判費1,683 元【計算式:16,345-14,662=1,683 】,是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48 元【計算式:7,331 -1,683 =5,648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與反訴原告於第一審分別所預納之裁判費,業經原告與反訴原告於二審程序為撤回起訴與反訴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反訴原告各自負擔,業如上述,惟因其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撤回,故不得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至由原告預先支出之證人日旅費於撤回起訴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亦不列入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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