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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2號
原 告 林膲慶
被 告 巧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旺即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因此,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同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2,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2,9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8,717元。
另外,其餘二分之一的裁判費8,717元部分,則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另以106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二分之一的裁判費8,717元。
三、又查,本件兩造間上揭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於106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並於106年8月21日已送達兩造,已於106年9月12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2,92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此外,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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