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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4號
原 告 林盈慧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8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 元。
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3,672元之二分之一即6,836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836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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