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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訴人 洪翌維
蔡雅媛
林怡君
林郁璇
游嘉雯
許紋婷
黃惠盈
許小妹
黃婉芝
黃凱琳
江謚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委任林憲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07 年10月31日亦委任林憲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同日並提出委任狀表明訴訟代理之意思,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民事二審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各乙份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繳費紀錄,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單乙紙可查。
再按上開聲明上訴狀明確記載上訴金額:新台幣1,120,456 元;
上訴費用:18,280元等情,此觀上開上訴狀自明。
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對於訴訟標的之金額及上訴費用金額各為若干,均知之甚詳,無待於法院之核定。
其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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