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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即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11年1月5日民事異議狀及111年1月28日民事異議陳報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3月21日106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見111年1月28日民事異議陳報狀),應提起抗告,而非聲明異議。
本件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上揭規定意旨,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06年3月24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39至43頁)。
抗告人前於106年3月27日即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審理,並於106年5月24日為裁定。
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係重複提起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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