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7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系爭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僅對向設有號誌,違反道
- (三)原告於106年5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
- (四)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路口距離為57公尺,由西向東方向近、遠端共設有三
- (二)道交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第194條第1款之規定,紅綠
- (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線其中一端車
- (四)對原告請醫藥費已經支出部分不爭執。另機車車主並非原
- (五)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被告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是否有過失?
- (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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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蕭孟典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欣誼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93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7。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84,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
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1、42頁),故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涂醒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敏惠,並經黃敏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7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業西路與車店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僅於對向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卻未於同向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無法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而遭第三人謝宛純自原告右側即車店街口衝出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送醫急診治療。
(二)系爭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僅對向設有號誌,違反道交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第22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設置有欠缺。
被告因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欠缺,導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無法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而發生上開事故,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於106年5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
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藥費用37,583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8,5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從事木工工作,經診斷半年內不宜從事粗重工坐或蹲下,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少411,000元。
3、機車修理費損害額: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車損,修理費為18,000元,扣除折舊後為11,568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右膝前十字物帶剝離性骨折、韌帶斷裂,膝蓋已難以彎曲而無法蹲下,至少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等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請求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至少為23.07%,又原告現年39歲,每月月薪為7萬元,以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算,請求人得請求26年之勞動能力檢損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以霍夫曼計算法,請求人得請求3,105,848元。
5、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正值盛年,卻因此事故導致身體殘廢、無法負重行走、無法回復原職,又接受各項手術等治療階段,奔波勞碌,戒慎恐懼,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形容,爰請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口距離為57公尺,由西向東方向近、遠端共設有三組燈號管制,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計通過路口需約4.1秒,該方向綠燈結束後顯示黃燈3秒、全紅3秒共6秒反應清道時間,所設時間足夠用路人反應;
用路人如於所設時間未能通過路口,則須於停止線後停等,故應無設施欠缺情形。
原告與事故之乙方於輪放號誌管制正常運作情形下發生行車事故,顯有一方為違反號誌管制行為而肇禍,與被告之公有設施設置無涉。
(二)道交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第194條第1款之規定,紅綠燈號誌乃行車管制號誌,而原告主張設置欠缺乃規範車道管制號誌,是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恐有誤解。
本件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並無欠缺,而遠端號誌可使各車道駕駛清楚辨識,又本件路形特殊,被告已調整設置於適當位置,且原告未證明本件如何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任一款規定,故原告行向興業西路西往東之方向,並無欠缺近端號誌,並無設置欠缺之處。
(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線其中一端車輛停止時前懸部分界線為基準點,納入寬度至少達30公分之停止線,則興業西路西往東至東往西方向停止線之路口範圍10.1公尺(計算式:9.8公尺+30公分= 10.1公尺),並未違反道交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對原告請醫藥費已經支出部分不爭執。另機車車主並非原告。
原告傷勢類似車禍,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且原告係從事單純噴漆工作,並是自己的事業,家中不可能因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就不支付薪水。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7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系爭路口時,遭第三人謝宛純突然自原告右側、車店街口衝出,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當場送往嘉義陽明醫院急診治療。
2、嘉義市○○○路○○○路○○路○○○○號誌,與嘉義市○○○路○○○街○○路○○○○號誌係連動(本院卷第71、225頁)。
3、嘉義市興業西路、車店街交岔路口,在車店街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但在興業西路則並未設置交通號誌。
4、原告對謝宛純提出傷害之告訴,經嘉義地檢偵查後,以無法證明謝宛純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3號不起訴確定。
5、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原告所有。
6、原告已領取強制險44,623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是否有過失? 2、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是否有過失? 1、原告於105年7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系爭路口時,遭第三人謝宛純突然自原告右側、車店街口衝出,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當場送往嘉義陽明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9-23、173-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00頁),核屬為真實。
2、嘉義市○○○路○○○路○○路○○○號誌,與嘉義市○○○路○○○街○○路○○○號誌係連動;
又興業西路、車店街之交岔路口,在車店街路口設有交通號誌,興業西路則並未設置交通號誌等事實,此經勘驗屬實,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71、225頁)。
是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往東行駛,行經車店街路時,僅能依循現場圖上(本院卷一第71頁)之A交通號誌。
3、現場圖上A交通號誌距嘉義市興業西南方車道車機道中央為18.4公尺,甲斑馬線前緣往東13.5公尺係路口停等線,往東1.2公尺,在機車道正中央看得到A號誌之燈號,往東5.1公尺則看不得到A號誌之燈號,但看得到映射出來的燈光,而經過此一路口之用路人,有按號誌停等者,亦有闖紅燈者,此經勘驗屬實,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71、226頁)。
是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往東行駛在車店街口之停等線時,用路人已不能看到所能依循之A交通號誌。
依此即難以期待用路人於行經該處會明確體認該處是設有交通號誌,而得使用路人遵守。
4、按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速限50公里為80公尺;
速限40公里為50公尺)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
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5款)。
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
如前所述,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往東行駛在車店街口之停等線時,用路人已不能看到所能依循之A交通號誌,難以期待用路人於行經該處會明確體認該處是設有交通號誌,而得使用路人遵守。
而依一般駕駛人行駛時,其視線係落向正前方,道交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規定號誌燈面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即係考量一般駕駛人於行駛中,已將注意力放在正前方之車前狀況,於同向車道上設置交通號誌,駕駛人即得於注意車前方之視線範圍內,注意到交通號誌,反之,若僅將交通號誌設置於左側,無異於強令駕駛人同時負注意車前狀況(正前方)及左前方交通號誌燈況之兩相衝突義務,而無法將視線落於同一方向、致無法貫徹注意車前狀況,此往往係交通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因素。
是被告未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南邊與車店街之路口,設置交通號誌,會使用路人行經該處時,誤認係無號誌之路口,而在系爭路口之車店街路口設置交通號誌,會使用路人遵該交通號誌,而在系爭路口確實會因此而發交通意外,故被告未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南邊與車店街之路口,在興業西路南邊設置交通號誌,顯有疏失之處。
5、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⑴以上海路與車店街間之興業西路路段長度約12公尺部分,客觀上雙向均得容納2輛一般自小客車所具有之儲車空間【圖1藍色儲字圖樣】,而該路段橫向寬度為雙向6車道,若含15公分路面邊線所區隔之路肩範圍,則其總體橫向寬度高達25公尺,是為大路口,據此設計應可確知本路段具有一定程度之車流量(車流大)。
⑵案發時對B車(指原告之機車)行向興業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車輛言(無論汽、機車),其所遵循之號誌指示係遠端號誌【圖1標號3】之燈面【圖2】,惟不排除事故地路段未設近端號誌,僅以遠端號誌設計兩面之統包方式,因橫向路寬高達25公尺(甚至適逢大車流時段)易導致B車行向駕駛人疏忽其行向號誌之可性;
且縱以B車於事故現場所留之煞車痕5公尺為判斷其橫向寬度之依據,其事故行向至遠端號誌位置橫向寬度仍高達約18.4公尺(計算式:3.5-0.8+3.3+3.3+3.5+3.0+2.6=18.4m)。
⑶綜上,本報告對於事故地路段案發時之設施優先以工程邏輯所明定之標線路段所具有之儲車空間為判斷,儲車空間即代表汽、機車逢號誌指示而停止於停止線前路段範圍等待號誌再度開啟前行時之空間,而上海路與車店街間之標線路段具有容納至少2部自小客車之儲車空間,加以該路段橫向寬度高達25公尺,相當寬敞,恐有致使用路人疏忽號誌之狀況,從而認為嘉義市政府案發時以遠端號誌統包近端號誌之設計應有改善之空間。
⑷以上有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二第98-1至98-15頁)。
亦可證該鑑定機構亦認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仍有不足之缺失。
而鑑定上之圖說(本院卷二第98-13頁)之相關距離,其計算並無違誤。
被告以該圖說之相關位置距離有誤,而認鑑定不公正,並不可採。
6、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
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對於所肇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即對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通常情形其就公共設施實際狀況及需要為如何設置,設置或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公共設施條件、路況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固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
惟公共設施在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即應為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不能認此尚有裁量餘地,在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又同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如前所述,被告未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南邊與車店街之路口,在興業西路南邊設置交通號誌,係有疏失。
且致原告無法貫徹注意車前狀況或無法注意交通號誌致發生系爭車禍,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
從而被告因未在嘉義市興業西路南邊與車店街之路口,在興業西路南邊設置交通號誌,係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醫藥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陽明醫院就醫,支付醫藥費用37,583元,有收據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29頁、本院卷二第275頁),核屬為實。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從事木工工作,此經蕭文德、蕭愛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0、151、314-317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其骨折癒合約需6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100頁),是原告車禍受傷後半年內確不宜從事粗重工坐或蹲下之木工工作,故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有據。
又原告以基本工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本院卷二第277頁),亦屬合理,而原告於105年7月1日車禍受傷,當年度之基本工為20,008元,依此計算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20,048元(200086)。
⑶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其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故原告並無因其物毀損而受損害,其此部主張受損11,568元,並無理由。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傷後其骨折已癒合,右膝關活動自如,無肌肉萎縮,無勞動能力減損。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1、275頁),可證原告受傷癒合後,並無減少勞動能力。
故其此部分主張受損3,105,848元,並無理由。
⑸精神損害賠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係67年生,已婚並育有子女,從事木工,此為原告所陳明,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6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2、以上合計原告之受損害額為457,631元(37,583+120,048+3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⑴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原告騎機車由興業西路南邊向東行駛,在與車店街之路口等同未無號誌,自應遵循上開交通法規,其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本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⑵經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8,816(457,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623元,有存摺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9、320、32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84,193元(228,816-44,623)。
3、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查,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其受額184,193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8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頁)。
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勝訴部分為184,193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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