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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福壽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相 對 人 陳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瑯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罹患重度重器障,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次子,聲請人原每月領有政府補助之重度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5,700元,惟聲請人於申請106年補助之殘障津貼時,遭嘉義縣政府以相對人年所得已超過請領殘障津貼之標準而不予准許,聲請人如無殘障津貼之收入,委實無法謀生,而依相對人之收入,其已能維生,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所明文規定。
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4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汽車二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相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於105年12月前按月領取身障補助5,700元,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相對人於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28,676元、20,008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所得收入遠較聲請人豐厚無虞,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不得高於家庭生活水準,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3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077元,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基準,又聲請人目前每月無收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每月扶養費8,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併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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