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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張雅淳
相 對 人 邱珮雯
邱珮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惟聲請人自民國93年7月26日與前配偶邱紹武離婚後,所生子女即相對人邱珮雯、邱珮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邱紹武任之。
因聲請人工作收入微薄、在外租屋,且與相對人失聯已久,至今已無往來聯絡,爰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失聯已久已無往來,請求免除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
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2、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萬3,363元、38萬8,341元、41萬9,173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況且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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