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何來好
楊銘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琇雅
被 告 楊憲龍
楊于青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印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金生於民國99年4月11日死亡,,楊金生之遺產僅餘嘉義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分割,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楊金生所遺之系爭房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系爭房屋應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為處分行為之遺產分割。
原告起訴主張遺產分割,但又當庭表示系爭房屋為其叔叔所建,原告主張跟今日陳述顯屬矛盾,應以原告請求欠缺保護要件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㈠原告主張繼承人楊金生於99年4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楊金生之遺產僅系爭房屋尚未分割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117、121、131、139、143、147、149頁)。
㈡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因出資建築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與前開條文所稱「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不同,不待登記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另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是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
經查,原告到庭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叔叔楊茂陽原始出資所建,因系爭房屋坐落被繼承人楊金生之土地,方以楊金生名義申請稅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既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茂陽出資興建,承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應屬訴外人楊茂陽所有,而非屬楊金生之遺產,並不因稅籍登記楊金生所有而有異。
故原告就非屬遺產之系爭房屋訴請分割,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