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家訴,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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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榮秋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吳銀花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參照);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係就共有物全部為請求而言。

縱共有物因給付不能變為金錢損害賠償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仍有適用。

亦即謂共有人之一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共有人全體之損害時,應請求賠償義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參照);

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

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

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

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

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

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

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盜領遺產即1,795,000元,回復予繼承人全體,自屬當事人適格。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媳,本無繼承權,竟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死亡後,先於105年8月19日提領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755,000元,另於105年8月19日、同年9月13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於郵局帳戶存款36,300元、3,700元,共計40,000元,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陳吳銀花帳戶金錢總計1,795,000元。

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擇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陳吳銀花之全體繼承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既非陳吳銀花之繼承人,又未曾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陳吳銀花之存款,縱被告領取款項用以支付陳吳銀花生前相關診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健保費(下稱系爭費用),仍屬侵害陳吳銀花之繼承人之權利,自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貳、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媳,自被告之夫陳正裕死亡後即獨力扶養被繼承人陳吳銀花多年,惟多年來,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三名兒女均未曾探望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或給予生活上所需費用,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死亡當日,曾通知原告處理其後事,然原告置之不理,無人料理被繼承人陳吳銀花後事,故而被告在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友人即訴外人潘敏博陪同下,於105年8月19日至新光銀行及郵局分別提領1,755,000元、36,300元,復於105年9月13日前往郵局提領3,700元,被告對領取存款金額不爭執,但應將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支出之喪葬費用426,500元,及105年7月份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749元,自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遺產中扣除,被告僅需返還全體繼承人1,354,94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於105年8月18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為繼承人之一,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媳,無繼承權。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於105年8月19日、9月13日提領被繼承人帳戶1,755,000元、36,300元、3,700元,合計1,795,000元。

二、爭執事項:被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26,500元,及105年7月份被繼承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749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共自其帳戶領取1,79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郵局查詢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之款項,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從再授權被告領取,則被告領取此部分款項,自屬侵害繼承人之權利。

被告雖辯稱係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處理喪葬事宜,然被告並非繼承人,亦非遺囑執行人,領取上開款項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將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轉至自己名下帳戶,自已侵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返還繼承人全體,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26,500元,及105年7月份被繼承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749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抵銷,被告僅需返還全體繼承人1,354,943元云云,惟查: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尚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首揭意旨,就遺產之處分,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是被告如欲就所支出之喪葬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主張抵銷,自應對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而為主張,然本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素錦及代位繼承人丁建文、丁煜原、丁云婷、陳瀅如、陳玟君等人,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並未對全體繼承人而為主張,自不生效力。

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得繼承人同意或允許,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帳戶款項,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被告主張就所支出之喪葬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所領取被繼承人帳戶款項抵書,尚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在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死後所領取之1,795,000元(計算式:1,755,000元+36,300元+3,700元=1,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部分係請求法院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本院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則就原告其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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