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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楊衍芬
楊○○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被 告 楊琛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7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楊衍芬、楊○○新臺幣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年1月9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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