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消債更,30,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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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元昌
代 理 人 鄧羽秢 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瓊賢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黃淑燕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代代理人 王惠民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元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6,920,54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以債權總額99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5,500元之還款方案,惟未包含民間債務,希望以每月5,500元清償全部債權人,實無力支付調解還款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3,305,777元(其中債權人黃淑燕未陳報債權,爰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2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6頁》所載債權額計算),前曾於106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
99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5,500元之還款方案,另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主張分9期、0利率、每月還款3,000元,惟聲請人表示希望以每月5,500元清償全部債權人,因國泰世華稱已無法再調整,以致於106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調解卷第1至2、7至9、57至59、149至151、161頁;
本院卷第7至8、51至52、53至55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06號裁定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5至143、153至159;
本院卷第148至151、152至173、176至1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6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三岳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負責人,每月薪資約32,000元,有103年12月至105年1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0至27、28至29、30至31頁;
本院卷第17至20、21、22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4年度實發薪資總額412,990元,105年1至11月薪資收入總額401,43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410元【計算式:(412,990+401,432)÷23個月】。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35,4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5,400元、個人醫療費235元、房屋租金水電網路6,000元、個人勞保700元、個人健保468元、個人日用品1,000元、瓦斯費590元、所得稅680元、牌照稅與燃料費、強制險、驗車費等1,141元、手機費799元、汽車保養維修費1,744元、差勤費1,345元、置裝費428元(以聲請人106年5月9日陳報狀提列之項目金額核列),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及所得稅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檢驗費收據、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日用品統一發票、瓦斯費統一發票、職務津貼說明、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連續處方暨預約掛號單、更生草案及GMP藥廠證明、三岳化成人事組織及相關職責說明、聲請人對外代表公司證明、104年差勤費用計算表、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104年課程及議程表、置裝費計算方式及支出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24至26、27至28、32至33、34、35至38、39、40、91、102、107、108、109至110、111、112、114、115至116、210、212至221頁)。
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
又聲請人自陳名下無交通工具,因工作業務需求、採買、洽公等需要,由家人提供汽車使用,每月交通費除往返租屋地點(嘉義縣朴子市)與工作地點(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外,因職務關係需代表公司對外洽公、採買、開會、受訓等相關事宜,皆由聲請人自行開車外勤。
另聲請人收入項目之職務津貼為支付聲請人出勤、電信、油資及置裝費等費用所發放,並非固定,因聲請人需經常代表公司出席對外之所有GMP相關會議,常需出差,穿著亦需符合場合,於職務津貼與實際支出產生差異時即入不敷出,故需額外支出差勤費及置裝費。
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準此,聲請人雖主張以乘坐高鐵計程車來回及高鐵停車費計算104年11月差勤支出共6,780元,已超出職務津貼補貼金額6,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確有實際支出,且聲請人交通費所提列之金額已包含往返租屋處與工作地點,及因職務關係代表公司對外洽公、採買、開會、受訓等相關事宜,並由公司給予職務津貼補貼,依聲請人自行計算每月平均差勤費1,345元,加計聲請人往返租屋處與工作地點所需油資,每月5,400元應已足夠,是聲請人於每月交通費外另行提列差勤費,自非必要,不應准許,應以每月交通費5,400元認列即已足;
汽車保養維修費1,744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計算,聲請人自104年3月至105年10月份之維修費總額共43,800元,與聲請人陳報二年維修費41,850元相距不大,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為合理,應准認列;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所得稅繳款書計算,103年繳款9,890元、104年繳款3,930元,平均每月約576元,此部分應以每月576元認列之;
勞保費700元及健保費468元,此部分業於每月薪資中扣除,自不得重覆列舉;
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3,913元(6,000元+5,400元+235元+6,000元+1,000元+590元+576元+1,141元+799元+1,744元+428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5,41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913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497元【計算式:35,410元-23,913元=11,497元】,而國泰世華銀行係提出以99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5,500元,中華電信提出分9期、0利率、每月還款3,000元之還款方案,加計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願以735,035元、300,953元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分期期數條件辦理(本院卷第152、164頁),平均每月需繳款金額為5,755元,每月應繳款金額已高達14,255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實不足以負擔。
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305,777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1,497元,需約24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3,305,777元÷11,497÷12≒23.96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復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段416-1、416-2、416-3、416-4、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段582-1、582-2地號等六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共約873,380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兩筆,合計保單價值188,968元,截至106年3月17日止,已質借188,503元,無存款,有朴子地政事務所權利人歸戶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聲請人設於華南銀行及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摺、富邦人壽保單明細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至16、29至31、133至142、143頁),又聲請人與胞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陳罔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744,320元,另與兄弟姊妹共6人共同繼承現金258,561元,亦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支出明細、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支出明細、銷貨單、醫療費用單據、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本院卷第197至198、199、200至203、204至208、209頁),依此計算,聲請人財產總額扣除保單質借後之餘額為873,845元(計算式:873,380+188,968-188,503)、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415,254元(計算式:744,320÷2+258,561÷6),合計聲請人財產共1,289,099元,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305,777元,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
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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