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消債更,36,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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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士宗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士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794,788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雖提出以債權總額773,597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29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腦部中風經鑑定為殘障,每月收入不高,僅可還款1,000元至2,000元,無力支付調解還款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嗣聲請人於106年2月遭公司解雇,目前無業、無收入,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754,388元,前曾於106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773,597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29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以其每月收入,每月僅可還款1,000元至2,000元,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106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事實陳述暨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更生事實陳述暨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至5、45至46頁;
本院卷第7至11、15、25至28、43、55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6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因腦部中風經鑑定為殘障,原任職於嘉鑄鐵公司擔任清潔工,嗣於106年2月遭公司解雇,目前無業、無收入,僅有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及低收入補助費4,872元,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嘉義縣民雄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款對帳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20、21、22至23、29至30、73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固於105年11月17日起投保於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尚未有退保紀錄,然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確實因腦中風左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無法正常工作,另於本院106年5月4日調查時,當庭起立走動,左半邊肢體較為遲緩,亦有該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中風經鑑定為殘障,於106年2月遭公司解雇,目前無業、無收入為真實可採。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領取之補助津貼4,8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與母租屋同住,因於106年2月遭公司解雇,目前無業、無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擬以內政部公布每月最低消費14,400元為準,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子帳單、電費收據、健保費繳款單暨欠費明細表、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至35、36、37至38、39至40、41至42、67至68頁)。
經查,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
準此,聲請人雖主張擬以內政部公佈每月最低消費14,400元為準,惟聲請人原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健保費、電話費、租金等,經核均屬生活所必需,金額合計僅14,257元,已低於聲請人擬主張之最低消費14,400元,且其中健保費係欠費總額1,122元,並非每月需繳納金額高達1,122元,本院參酌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以聲請人原任職於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之投保金額20,008元,則聲請人每月健保費應僅為296元,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低收入戶健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而得減免健保費用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因已無業、無收入,無法支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該部分支出不再提列(本院卷第67頁),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原提列之各項支出之必要性、金額合理性,及聲請人因失業無法再負擔扶養義務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3,000元為合理。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僅4,872元,已不足以支付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000元,遑論負擔債權銀行之任何清償方案。
復以,聲請人別無他項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
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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