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消債更,3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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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煌都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盧沁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楠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毋庸至陷於「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大之滿足。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判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狀況及勞力(技術)等要素評估審酌,倘評估判斷後,聲請人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1,592,009元,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達成一個月還款28,000餘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原住宿舍,每月支出只要幾百元,嗣公司收回宿舍,聲請人開始在外租屋,每月加上水電需5,000元至6,000元,以當時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8,000餘元,無力支付分期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再於106年2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因聲請人將不動產贈與他人而不願意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實際上聲請人係將土地出售予叔叔,把錢還給銀行,剛開始說是贈與我不太清楚,聲請人已被扣薪8、9年,也還款約百萬元,卻僅還利息,希望藉由更生盡快將債務清償,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2,075,749元,前曾於95年7月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2.88%、每月還款28,252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僅履行4期後即未再繳款,由中國信託於95年12月1日報送毀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中國信託陳報狀,本院卷第55、109至121頁),聲請人乃於106年2月6日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在案,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表示不參與前置調解程序,並排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對其之代理,並將續行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則以聲請人將不動產贈與他人而不願意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台新銀行106年2月15日函文、調解程序筆錄、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調解卷第1至2、47、58、38至55頁;

本院卷第7至9、10、13至15、21至23、55至77、104至121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4,000元、扶養母親6,000元、交通加油600元、電信月租1,400元、強制扣薪13,000元、探視母親交通費500元、機車保養費5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套房租賃契約書、加油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台鐵車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19、86、87、102頁)。

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加油費是往返租屋處(嘉義市長榮街)至工作地點(嘉義市玉山路)、電信月租費為手機含上網費用、每月租金未含水電約700元、機車保養約兩個月500元,有本院106年5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準此,聲請人雖將每月遭扣薪13,000元提列為必要支出,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縱然聲請人有遭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此項扣款亦不應列入支出計算為合理,而應列入得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宜,為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宜列入支出,應予剔除;

另扶養母親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許陳美女為36年生,現年7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存款74,447元、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899元,亦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郵局存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4、89頁),堪認屬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而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主要住弟弟家,聲請人每月拿現金4、5千元給媽媽,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88頁),是聲請人每月支付許陳美女扶養費6,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元為合理;

機車保養費部分,既為兩個月約500元,應以每月250元認列;

而電信月租費,縱有使用手機上網之需求,亦有較低之上網方案可供選擇,每月1,400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700元;

又聲請人雖未提列水電費,然水電支出核屬生活所必需,聲請人主張每月7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自應並列為生活必要支出。

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0,750元(4,000元+4,000元+600元+700元+700元+500元+25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為聲請人原住宿舍,每月支出只要幾百元,嗣公司收回宿舍,聲請人開始在外租屋,每月加上水電需5,000元至6,000元,以當時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8,000餘元,無力支付分期款而毀諾,然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

復觀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係投保於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投保薪資27,600元,嗣於96年5月調高為40,100元,並未有薪資減少之情。

又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每月收入約4萬元,縱扣除協商應繳納之款項每月28,252元,尚餘11,748元可供聲請人花用,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核准為10,750元,加計聲請人往返高雄探視母親之交通費差額800元(聲請人主張自花蓮往返高雄探視母親交通費約1,300元,目前自嘉義往返高雄探視母親之交通費約5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550元,以聲請人每月還款後之餘額,非不足以支應,難認聲請人主張因公司收回宿舍,開始在外租屋,每月加上水電需5,000元至6,000元而無法再依協議內容履行為可採,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尚難採信,其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聲請更生之要件。

㈣、縱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聲請更生之要件,惟查: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樂億皇家酒店)擔任廚師,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職證明書、106年3月薪資單、郵局存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6至27、28至29、32至33、81、82、90至91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103、104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592,107元、580,935元,平均每月約48,877元,106年3月應領薪資金額雖為44,000元,然該月所領薪資僅為單月薪資,並未計算年終獎金或其他年節獎金,且聲請人95年至105年6月30日投保於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及自105年12月起投保於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均與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有極大落差,足認聲請人所能獲取之薪資收入除基本薪資外,仍受其他服務費、職能津貼等收入影響,聲請人既均任職於飯店擔任職業廚師,為真實反映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專業技能所能獲得之薪資收入,應以聲請人103年至104年之平均薪資與106年3月薪資平均計算為46,439元。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46,43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2、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6,439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750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5,689元【計算式:46,439元-10,750元=35,689元】。

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2,075,749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35,689元,僅約5年即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2,075,749元÷35,689÷12≒4.85年】,縱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之債權總金額5,498,738元,聲請人之還款期間亦僅需13年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498,738÷35,689÷12≒12.84年】,以聲請人為61年生,現年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工作期間,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聲請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復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經鑑價總值共308,280元,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5月10日澎院聰105司執義5032字第5474號函附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至142頁),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空言主張已被扣薪8、9年,也還款約百萬元,卻僅還利息,目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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