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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
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3,008,6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0,825元、分180期之方案遠超過聲請人每月還款3,000元之能力,且玉山銀行部分尚未計入,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2,242,32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爰以債權明細表《調解卷第51至52頁》所載為準),前曾於95年12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自96年1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18,917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均未依約履行,由台新銀行於96年3月報送毀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46、48頁)。
聲請人乃於106年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1,948,493元(未包含玉山銀行)、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0,825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目前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後,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明細表、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9至50、51至52頁;
本院卷第7至8、10至12、13至15、19頁)、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調解卷第30至46頁;
本院卷第42至74、77至82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為協商時每月薪資約21,000餘元,因同時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無力繳納而毀諾,而觀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起投保於耕讀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至95年12月14日退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此後至105年8月間均未有投保紀錄,惟銀行公會協商時,債權銀行卻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18,917元之還款條件,以聲請人薪資實不足以負擔。
另聲請人三名子女廖文榆、廖怡雅、陳弘晟分別為79年、81年及89年生,於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12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時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當時除已與配偶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廖文榆、廖怡雅均約定由聲請人監護外,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弘晟,縱以聲請人自陳協商時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扣除協商款18,917元後僅餘2,083元,亦不足以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且聲請人當時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認聲請人當時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
是堪信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從而,本院對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林森國民小學擔任廚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06年4月份薪水單、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背面、16、17、84、85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水單,聲請人該月份應領金額為21,130元,雖經扣除968元,然此為勞健保(含眷屬健保)支出,為正確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仍應以應領金額列計。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1,1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三餐飲食6,000元、房租4,500元、交通通勤油資及交通工具維修耗材費用1,000元、網路及通訊費用1,000元、社會保險費用1,000元、未成年子女陳弘晟之扶養費7,500元、父親陳添壽扶養費用1,000元、醫療及特殊事故預留周轉金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聲請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背面、86、106、110頁)。
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
又聲請人自陳交通工具維修耗材費係聲請人機車之支出、交通通勤往返地點為嘉義市林森國小至戶籍地、網路通訊費用包含手機及家中電腦網路、社會保險保含聲請人個人勞健保及陳弘晟健保費、醫療及特殊事故預留周轉金僅為預留,有本院106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並未提出交通通勤油資及交通工具維修耗材費用、網路及通訊費用之實際單據相佐,是否確有此支出,並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0號之房屋與三名子女同住,其往返住處至工作地點之距離應為嘉義市民生南路至嘉義市林森路之林森國小。
另聲請人名下機車為西元2002年出廠、15年之舊車,確有維修保養必要,又網路之使用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交通通勤油資及交通工具維修耗材費用應以每月600元、手機通訊費應以每月6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
又聲請人個人勞健保與陳弘晟勞健保費,依聲請人提出106年4月份薪水單,共扣款968元,故社會保險費用應為968元;
復審酌聲請人長子陳弘晟為89年生,目前17歲,未成年,為在學學生,且無所得,有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101頁),堪認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扶養費每月7,500元數額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復以,扶養父親陳添壽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陳添壽為25年生,現年81歲高齡,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中低老人年金7463元,存款僅數千至1萬餘元不等,有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存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至92、98至99、102頁),堪認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6人,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聲請人每月支付陳添壽扶養費1,000元應屬合理;
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168元(計算式:6,000元+4,500元+600元+600元+968+7,500元+1,000元+1,000元)。
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1,130元,用以支付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268元已有不足,更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本金1,948,493元(未包含玉山銀行)、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0,825元之還款方案,遑論上開債權本金尚未包含玉山銀行及兩家資產公司之債權。
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機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所投保之富邦人壽醫療商業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75頁背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而聲請人於收入不足情況下,仍願提出每月3,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還款金額償還予全體債權人,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
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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