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消債清,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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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涂淑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涂淑惠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33,051元,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金額12,937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年邁體衰,罹患心臟病、高血壓、腎臟病等多項老年疾病,已無工作能力,沒有收入,是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對於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643,29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 號),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以本金1,533,051 元,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金額12,93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其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643,297 元之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
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凱基銀行之債權為1,334,199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77,070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0,754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91,8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66,859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93,586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03,100 元,合計3,837,377 元(含利息、違約金)。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因其年邁體衰,罹患心臟病、高血壓、腎臟病等多項老年疾病,且有皮膚癌,已開四次刀,已無工作能
力,沒有收入,時常進出醫院,目前寄居女兒家(女兒已
婚),靠女兒生活,有投保二項醫療險,分別為10萬元、1 萬元,保單已遺失,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各項檢
查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嘉恩診所醫囑收據、侯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中和
中醫診所收據、高正川牙醫診所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藥
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為
證,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僅有一筆投資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
目前年邁且罹患多項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等情
,洵堪採信。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
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
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茲就其細
目說明如下:
1、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4,5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
日必要支出,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個人日用品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手機費每月支出500 元,業據提出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
有鉅額債務,且目前無收入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
每月手機費以3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應剔除之。
4、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計1,500 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單為憑。
惟觀之上開通知單,106年3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為884元、106年4月水費通知單為495元、106年4月欣嘉石油氣繳費通知單為640元,均為2個月之費用,則平均每月計1,010元【計算式:(884+495+640)÷2=1,0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女兒同住,且女兒已
結婚,則上開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女兒及女兒配偶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每月分擔部分為337 元【計算式:1,010÷3=336.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心臟病、高血壓、腎臟病等多項老年疾病,且有皮膚癌,需持續就診,每月支出醫
療費1,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病歷資料及各項檢查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嘉恩診所醫囑收據、侯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中和中
醫診所收據、高正川牙醫診所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藥袋
為證,本院審酌此部分金額尚屬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
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6、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137 元【計算式:4,500+1,000+300+337+1,000=7,137】。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情況,已無法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清償前揭協商還款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2,937元。
另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僅有一筆投資70元,無其他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客觀上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1,643,297 元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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