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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維嶽
上列抗告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6年2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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