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監宣,5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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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顏禎
相 對 人 王青松
關 係 人 王政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青松(男,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禎(女,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青松之監護人。

指定王政力(男,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青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心肌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殘障證明、身分證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顏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青松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政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問題無法回答。

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身心科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大腦缺氧,目前無法言語,無法表達其自由意願,也無法與人互動。

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4月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青松之配偶,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青松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1份、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青松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青松之監護人;

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青松之次子,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顏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王政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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