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明堂
相 對 人 蔡弼全
關 係 人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弼全(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明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弼全之監護人。
指定黃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弼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75年12月7日因生產造成腦缺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黃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因腦性麻痺造成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重度障礙,認知功能亦有明顯缺損,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完全無法回答,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6年5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父親即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黃秀鳳。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秀鳳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黃秀鳳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秀鳳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