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監宣,8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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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芳玉
相 對 人 林王笑
關 係 人 林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王笑(女,民國二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芳玉(男,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王笑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貞(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王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亡父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肆女,相對人因車禍受傷導致失智症,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臉部戴呼吸器、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此有本院106年4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原已患有失智症及陳舊性腦中風,復因呼吸道感染,造成意識障礙及呼吸衰竭,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分,無法為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其配偶及其中2名子女已過世,聲請人雖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但經生父認領後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親如母子,且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具狀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秀貞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林秀貞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林秀貞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林秀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芳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林秀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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