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監宣,8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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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呂坤山
相 對 人 呂惠雅
關 係 人 賴春葉
呂俊憲
呂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惠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坤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惠雅之監護人。

指定賴春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惠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至如今中樞神經受損呈現記憶力缺損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賴春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呂惠雅。」

、「(今年幾歲?)未答。」

、「(幾年出生的?)未答。」

、「(指聲請人是何人)爸爸。」

、「(100-7=?)93。」

、「(93-7=?)85。」

、「(100-10=?)90。」

、「(90-10=?)80。」

,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4年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認知功能有嚴重損傷,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僅能處理簡單生活事務,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能配合施測進行亦能理解大部分測驗指導語,語言表達緩慢且內容簡短侷限,相對人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結果9分,顯示其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執行功能及計算能力有明顯缺損,在神經心理測試量表上,亦顯示相對人工作記憶相當侷限,判斷力、社會適應能力及自我監測能力缺損明顯,無法作出適切之決定,故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有本院106年5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雖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父親即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賴春葉、大弟即關係人呂俊憲、二弟即關係人呂柏霖。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春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呂俊憲、呂柏霖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賴春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賴春葉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賴春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春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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