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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代 理 人 鄭文斌
相 對 人 林銘哲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元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銘哲(男,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嘉義市市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哲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老人福利法所定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因肺炎及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嘉義市市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對本院之提問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造成重度意識障礙、呼吸衰竭、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分、無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造成重度意識障礙、無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林銘哲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長姊均已死亡,其外甥、外甥女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相對人案件處遇摘要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無適當之親人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聲請人陳明由嘉義市市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嘉義市市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嘉義市市長(現為涂醒哲)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銘哲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現為張元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上開嘉義市市長、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處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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