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繼,48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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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杜孝安
杜孝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若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杜孝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手抄版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父母戶籍謄本,依法聲請核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杜孝寶(男,44年10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三樓)於104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手抄版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父母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配偶或子女,其死亡後繼承人為其母楊玉梅,且楊玉梅並未在三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縱楊玉梅嗣於同年10月22日亦過世,然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等既非被繼承人杜孝寶之繼承人,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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