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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江東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旺興之長男,江旺興於民國106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106年2月2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本件聲請狀陳明其於106年2月2日知悉成為江旺興之繼承人等語,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106年5月2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聲請人卻遲至106年5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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