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繼,61,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許家榮
許芊慧
許耀宗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喬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許喬木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05年11月29日知悉並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權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聲請或陳述,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民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喬木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長子許世賢於99年7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第三人許明陽(另准予備查)及聲請人許家榮、許芊慧、許耀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等情,有許喬木及許世賢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依聲請人許家榮、許芊慧、許耀宗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許家榮、許芊慧、許耀宗於106年1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渠等聲明拋棄繼承需得其等法定代理人陳麗雯之允許,始生效力。

然本件聲請狀並未蓋用陳麗雯同印鑑證明之印文,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陳麗雯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渠等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法定代理人陳麗雯之同意。

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以嘉院國家真106繼字第61號函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麗雯於文到5日內提出其印鑑證明後,該通知分別於106年1月23日、同年3月8日送達至陳麗雯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許明陽,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逕認本件聲請人許家榮、許芊慧、許耀宗聲明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陳麗雯之同意。

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