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毛國丞
相 對 人 謝福信(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謝秀香(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魏仁利(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魏光熙(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魏麗芬(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魏麗蓉(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魏麗嬌(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郭柏廷(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郭麗雲(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楊喻婷(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楊易霖(即謝李毛之繼承人即李和之繼承人)
李明春
李金壽
李武夫
李吉雄
李釙汶
相 對 人 李育銘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福信、謝秀香、魏仁利、魏光熙、魏麗芬、魏麗蓉、魏麗嬌、郭柏廷、郭麗雲、楊喻婷、楊易霖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福信、謝秀香、魏仁利、魏光熙、魏麗芬、魏麗蓉、魏麗嬌、郭柏廷、郭麗雲、楊喻婷、楊易霖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明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釙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武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金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吉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育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明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依附表一計算書及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 │
├───────┼─────────┼──────────┤
│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聲請人 105 年 5 月 │
│ │ │20 日預繳 │
├───────┼─────────┼──────────┤
│家事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 105 年 3 月 3│
│ │ │日預繳 │
├───────┼─────────┼──────────┤
│地籍圖謄本及土│1,750 元 (150+ │聲請人 105 年 7 月 │
│地勘查複丈費 │1,600=1,750) │15 日預繳 │
│ │ │ │
├───────┼─────────┼──────────┤
│土地勘查復丈費│8,800元 │聲請人 105 年 10 月 │
│ │ │25 日預繳 │
├───────┼─────────┼──────────┤
│地籍圖謄本及土│8,950 元( 150 │聲請人 105 年 12 月 │
│地勘複丈費 │+8,800=8,950) │5 日預繳 │
│ │ │ │
├───────┼─────────┼──────────┤
│電子列印謄本 │300 元( 60 × │聲請人分別於 105 年 │
│ │5=300) │2 月 19 日、3 月 14 │
│ │ │日、5 月 19 日、 7 │
│ │ │月 11 日、7 月 18 日│
│ │ │預繳 │
├───────┼─────────┼──────────┤
│戶籍謄本 │270 元( 15 × │聲請人 105 年 2 月 │
│ │18=270) │23 日預繳 │
├───────┼─────────┼──────────┤
│戶籍謄本 │690 元( 15 × │聲請人 105 年 5 月 │
│ │46=690) │19 日預繳 │
├───────┼─────────┼──────────┤
│戶籍謄本 │30 元( 15 × 2 =│聲請人 105 年 7 月 │
│ │30) │11 日預繳 │
├───────┼─────────┴──────────┤
│合計 │39,917元 │
└───────┴────────────────────┘
附表二
┌───────┬─────────┬──────────┐
│ │ │ │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
│ │ │額(新臺幣) │
├───────┼─────────┼──────────┤
│聲請人毛國丞 │ 4分之1 │ │
├───────┼─────────┼──────────┤
│相對人謝福信 │ │ │
│、謝秀香、魏仁│8 分之 1 (公同共 │4,990元( 39,917 × │
│利、魏光熙、魏│有)(訴訟費用連帶│1/8=4,990 元以下四捨│
│麗芬、魏麗蓉、│負擔) │五入) │
│魏麗嬌、郭柏廷│ │ │
│、郭麗雲、楊喻│ │ │
│婷、楊易霖(即│ │ │
│原為李和所有)│ │ │
├───────┼─────────┼──────────┤
│相對人李明春 │6分之1 │6,653元( 39,917 × │
│ │ │1/6=6,653 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
│相對人李釙汶 │8分之1 │4,990元( 39,917 × │
│ │ │1/8=4,990 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
│相對人李武夫 │24分之1 │1,663元( 39,917 × │
│ │ │1/24=1,663 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 │ │
│相對人李金壽 │24分之1 │1,663元( 39,917 × │
│ │ │1/24=1,663 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相對人李吉雄 │12分之1 │3,326 元( 39,917 ×│
│ │ │1/12=3,326 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相對人李育銘 │12分之1 │3,326 元( 39,917 ×│
│ │ │1/12=3,326 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相對人李明賢 │12分之1 │3,326 元( 39,917 ×│
│ │ │1/12=3,326 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