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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余秀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 年度司執字第40870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在案。
該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將系爭土地之檳榔樹及茶樹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否則以聲請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惟一旦聲請人履行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勢難回復茶葉等地上物之土地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及茶樹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0870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雖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具狀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收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2 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係主張於106 年3 月9 日經與律師討論後,始得知「台灣島只是託管地」,相對人何來權利主張所有權之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詳如附件一民事再審之訴狀,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再字第2 號卷核閱無誤。
然查:
(一)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聲請人前以為確認土地權利事件,本案事涉轉型正義,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87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詳如附件二,經本院105 年11月28日受理,分案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2、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3 月9 日經與律師討論後,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觀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是再審被告托管登記,無權剝奪聲請人因占有事實依國際習慣法取得實質有效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起訴時即已主張詳如附件二,且經該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說明其訴狀記載之事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見該判決書第3 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
(二)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 日訴請聲請人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受理分案為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5於104 年12月22日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 年5 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2、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3 月9 日經與律師討論後,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觀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是相對人托管之事實,承上所述,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起訴時已主張詳如附件二。
足證,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起訴時(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5日具狀,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收案)即已知悉上開托管之事實,則聲請人縱認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30日內提起,聲請人已逾應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具狀之日或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105 年11月25日或105 年11月2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迨106 年3 月21日始對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3 月22日收案),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
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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