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聲,10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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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瀅如
陳玫君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陳榮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並於起訴後,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接獲鈞院寄達之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所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等之母親蔡淑娟刻意隱匿陳吳銀花死亡及提領帳戶現金等情,然此部分事實已在鈞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案審理中。

而本件債務人陳瀅如、陳玫君等既非債權人所指刻意隱匿陳吳銀花死亡及提領帳戶現金之人,亦無其他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情事,故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瀅如、陳玫君等之假扣押聲請之行為,有不當之情至為明顯。

從而,本件假扣押債務人等之財產,顯有不當且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為此,爰引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令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債務人之權益。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經准許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

因此,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爰諭知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並於起訴後,應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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