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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澄清
相 對 人 陳正興
陳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除相對人陳正興外,相對人陳長志迄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除相對人陳正興應就相等之額抵銷外,其餘部分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35,353元 聲請人
2、 地政規費 500元 聲請人
3、 地政規費 3,650元 聲請人
4、 地政規費 2,550元 聲請人
5、 地政規費 2,550元 聲請人
6、 地政規費 500元 聲請人
7、 地政規費 3,650元 聲請人
8、 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
合計48,783元
乙、相對人陳正興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地政規費 500元
2、 地政規費 3,650元
3、 地政規費 2,550元
合計 6,700元
附表二、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48,783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 3分之1 16,261元
2、 陳正興 3分之1 16,261元
3、 陳長志 3分之1 16,261元
附表三、就相對人陳正興所預納訴訟費用6,700元,聲請人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1、聲請人 3分之1 2,233元
附表四、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48,783元,經與其應負擔相對人陳正興所預納訴訟費用抵銷後,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編號 姓名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 3分之1 16,261元
2、 陳正興 3分之1 14,028元
(計算方式:16,261元-2,233元=14,028元)3、 陳長志 3分之1 16,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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