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鐘育敏
相 對 人 華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第34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6 期債券新臺幣70萬元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華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游宏源名下不動產、應收帳款及存款等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按。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得聲請返還前述假扣押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及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第344 號假扣押、105 年度存字第526 號提存事件及105 年度執全字第272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簽具之同意書2 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堪認相對人等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26 號所提存之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