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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官志豪
相 對 人 蔡政哲即良昌書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並於起訴後,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接獲鈞院寄達之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註:聲請狀載為106 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所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並未詳述正確債權債務關係,僅係依法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在如此情況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殊有不當。
實際上債務人並無積欠債權人款項,因此,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行為,殊有不妥且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為此,爰引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令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債務人之權益。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迄今未提起本案訴訟,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爰諭知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並於起訴後,應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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