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聲,1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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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塗芠政
相 對 人 翁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啟封,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3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832 號)在案。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42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5432號假扣押裁定書、嘉院國97執全新字第1282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82號卷宗、97年存字第1542號卷宗審核無訛,符合首揭規定。

復查明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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