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聲,12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侯陳粉
侯文輝
侯添財
侯來鳳
侯辰潔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侯秋伶
相 對 人 蔡振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侯陳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侯文輝、侯添財、侯秋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侯陳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侯來鳳、侯辰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陳粉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高秀菊即華大鐵工所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侯陳粉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聲請人侯陳粉依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提供606,346 元、聲請人侯文輝、侯添財、侯秋伶、侯來鳳、侯辰潔則依前開判決各以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號、105 年度存字第371 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89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23 號、105年度存字第11號、105 年度存字第371 號、105 年度存字第372 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事件民事卷、102 年度執全字第11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民事卷、105 年度司執字第118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民事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侯陳粉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高秀菊即華大鐵工所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侯陳粉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20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提存事件之相對人有相對人及訴外人高秀菊即華大鐵工所,然聲請人侯陳粉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11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並未對訴外人高秀菊即華大鐵工所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