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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葉黃梅子
代 理 人 葉富琦
相 對 人 張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一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部分清為由,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79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079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99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相對人係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及其利息,並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等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拍賣不動產受償,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其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再加計送達期間),而目前郵局定期儲金年利率約為1.040%,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538,200元【計算式:11,500,000×1.040%×4.5=538,200元】。
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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