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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志寧
相 對 人 楊氏黃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162 號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金以105 年度存字第334 號提存在案。
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訴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34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6 日嘉院國105 執全新字第162號通知及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存字第334 號及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號、105 年度執全字第162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上揭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24號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寄給相對人;
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載明收件的日期,則是106 年3 月21日。
顯然,聲請人所提出之106 年3 月21日收件回執,並非是上揭106 年4 月13日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24號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的收件回執。
因此,本件尚難認相對人確實已經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即尚難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34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尚缺乏證明通知已送達之文件資料,故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聲請人於補提出相對人已經收受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後,仍得隨時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並得聲請援用本件卷證資料,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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