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聲,1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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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136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審理完畢,因本案被告葉永海亦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與否攸關聲請人債權金額之受償,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案件,並抄錄、影印卷內所調查之證物、文件等,實有閱卷之必要,請求准就本案予以閱覽、抄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葉永海之債務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4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 號之卷宗,係該案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葉永海等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聲請人主張其為葉永海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葉永海之前開支付命令,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現今就上開案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上開案件之卷宗內存有多名非債務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與否,亦可上網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加以查詢。

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宗,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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