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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建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婷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建字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於民國106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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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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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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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6,145元 │ 103.12.23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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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50,000 元 │ 104.2.4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5,000 元 │ 104.12.1 由相對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30,000 元 │ 104.12.1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4,021元 │ 105.5.30 由相對人預納。 │
│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4,205元 │ 105.7.14 由聲請人預納。 │
│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
│合計 │169,371 元 │扣除第二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外,兩│
│ │ │造應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21,14│
│ │ │5元(計算式:36,145元+50,000元+5,0│
│ │ │00元+30,000元=121,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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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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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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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誼興業│ 3/10 │36,343元 │考量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
│ │有限公司│ │ │預納86,145元,故於小數│
│ │ │ │ │點下金額酌予調整捨去,│
│ │ │ │ │故尚可取回49,8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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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市政│ 7/10 │84,802元 │已預納35,000元,尚應再│
│ │府 │ │ │負擔49,8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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