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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孫文智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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