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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許源興
許耀郎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
張許桂枝
林許秋香
盧許素精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之聲明第 1 項訴請撤銷 105 年 7 月 29日嘉政字第 1055107533 號原處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應按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另聲明第 2 項係訴請被告返還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 100 年 12 月 1 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D、E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訴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等規定給付 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4,017 元【計算式:120 ×( 392.50 ㎡+ 144.31 ㎡+ 91.24 ㎡+ 177.40 ㎡+ 61.36 ㎡)= 104,0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損害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第 2 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附此敘明。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4,017 元(計算式:1,650,000 元+ 104,017 元=1,754,017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18,424 元,扣除前繳行政訴訟裁判費 4,000 元,尚應補繳 14,42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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