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於
-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
- (二)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張文正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二)被告張文江、張金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 (三)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造平房、磚造平房、雞舍及鐵皮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
-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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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采璇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曜春律師
受 告知 人 呂俊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張作賢
張金木
張銘聰
張銘芳
張文正
張文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三九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一三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八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銘聰單獨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八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銘芳單獨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五八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正單獨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五八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江單獨取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一七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木單獨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二七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作賢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395.42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待使用現況測量後再提出分割方案。
2、訴訟費用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 15 頁)嗣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6 年 3 月 10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 271 頁)核其所為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規定,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張水可、張旭仁為被告,並請求渠等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惟被告張水可已於106 年 2 月 21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 7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張旭仁已於106 年 2 月22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4 分之 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作賢。
嗣原告於 106 年 3 月 16日具狀撤回被告張水可、張旭仁之起訴及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 223 頁至第 225 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分別共有,被告張水可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呂俊毅設定抵押權,故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7日及106年3月16日具狀表明合作金庫銀行及呂俊毅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合作金庫銀行及呂俊毅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3頁及第223頁),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分割方案均按現地使用狀況為分配,均臨市區道路,被告張作賢之雞舍、原告之鐵皮屋均保留(其餘是空地)。
另附圖編號 I 所示停車棚及被告張文正抗辯之圍牆均會拆除。
(二)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6 年 3 月 10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1 頁)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張文正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要求拆除地上物。
(二)被告張文江、張金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三)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張水可以其應有部分為受告知人合作金庫銀行及呂俊毅設定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185 頁至第 191 頁、第 21 頁)在卷足憑,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造平房、磚造平房、雞舍及鐵皮造停車棚,其中鐵皮造平房於原告分得土地上,磚造平房及雞舍於被告張作賢分得之土地上,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無礙分割方案之取捨。
再因共有人均未表明反對附圖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
從而,本院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6 年 3 月 10 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1頁)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張作賢 │24 分之7 │24分之7 │
├──────┼──────┼─────────┤
│張金木 │8分之1 │8分之1 │
├──────┼──────┼─────────┤
│張銘聰 │16分之1 │16分之1 │
├──────┼──────┼─────────┤
│張銘芳 │16分之1 │16分之1 │
├──────┼──────┼─────────┤
│林采璇 │3分之 1 │3分之 1 │
├──────┼──────┼─────────┤
│張文正 │16分之1 │16分之1 │
├──────┼──────┼─────────┤
│張文江 │16分之1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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