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23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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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何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 告 蔡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68元、看護費120,000元、交通費用10,200元、機車修理費1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護具1,200元、藥膏3,200元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611,468元。

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更正醫療費用為20,528元、交通費為7,82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20,048元,並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5,096元(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月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路邊起步時,貿然駕車右轉,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足第三、四趾骨骨折及左手腕挫傷併僵硬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多次調解不成,身心俱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0,528元、二個月之看護費120,000元、自原告戶籍地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16次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醫1次之交通費用7,820元(34×230元)、機車修理費12,300元、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120,048元、護具1,200元、藥膏3,200元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585,096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96元。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528元、看護費120,000元、交通費用7,820元、機車修理費1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護具1,200元、藥膏3,200元等均不爭執,但不知保險公司是否可以理賠到這個金額,另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伊在十字路口右轉,轉到一半,有聽到啊一聲就煞車,雙方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58頁):

㈠、對本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528元、看護費120,000元、交通費用7,820元、機車修理費1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護具1,200元、藥膏3,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105年1月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路邊起步,先往左側行駛,再向右轉入Y字型交岔路口時,為無號誌交岔路,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駛入該路口,適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足第三、四趾骨骨折及左手腕挫傷併僵硬等傷害等情不爭執,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20,528元、護具1,200元、藥膏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528元、護具1,200元、藥膏3,2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信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護具及藥膏之收據、原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79、81至87、89頁中、下、93、103至139、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2、交通費7,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自原告戶籍地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16次及大林慈濟醫院就診1次,來回34趟,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同意均依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所載單趟車資230元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共支出交通費7,820元,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傷後須休養及專人照護二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2,000×30×2=120,000)。

4、機車修理費12,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支出維修費9,300元、工資3,000元,業據提出行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141頁),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上開機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前開機車出廠年月為101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1月4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930元(計算式:9,300元×1/10=93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930元(計算式:930+3,000=3,930),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5、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受傷後半年內不能從事粗重工作,需持續門診追蹤評估,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復同意依自104年7月至105年10月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計算,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048元(20,008×6=120,048),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車禍前賣小吃為業,育有四子女,先生已過世,目前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及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二子女、子女均成年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迄今仍在復健中等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376,726元(計算式:20,528元+1,200元+3,200元+7,820元+120,000元+3,930元+120,048元+100,000元=376,72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據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於刑事卷),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

原告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因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3,708元(計算式為:376,726元0.7=263,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6,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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