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238,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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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吳嘉萍
被 告 李治國
紀德祥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麗雲
被 告 汪萍
蔡蕙宇即蔡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條及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司商號之名稱,為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且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已為判斷者,除顯有違背法令而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作任何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具有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已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故依照上開判決書,應為下列認定:⒈本件原告於召集人職務任期尚未屆滿,亦未主動辭職前,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而且,在法律上,召集人並無得以連署方式罷免之規定,自不得以連署的方式罷免之。

本件原告為召集人的職務任期尚未屆滿,系爭社區即有其他人另推被告紀德祥為召集人,而與之競爭召集權,導致嗣後引發權屬不清,社區內部爭議不斷之混亂現象,實為法所不允許。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亦業經鈞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確認,並於105 年1 月11日確定在案,有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⒊召集人即原告之任期保障應為一年,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自104 年7 月23日推舉書公告10日之次日起生效。

亦即,原告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的任期,應係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

⒋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人於105 年2 月23日另以推舉書公告推舉被告紀德祥為系爭社區召集人,不發生推舉之效力。

亦即,原告召集人職務任期尚未屆滿之前,系爭社區另推被告紀德祥為召集人,即為法所不允。

因此,被告紀德祥雖然經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人於105 年2 月23日另以推舉書公告推舉,仍然非屬系爭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召集權之人。

㈢本件原告為嘉義市○區○○街000 號6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李治國、鄭麗雲、紀德祥、蔡蕙宇、汪萍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茲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召集人,亦為民法所規定之「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任期保障應為一年(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

故原告於擔任召集人期間具有一定之人格權,詎料,系爭社區之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3 人於105 年2 月23日以原告「不履行召集人應盡之義務」為由,另以「推舉書」張貼於系爭社區6 部電梯及3 處公佈攔公告9 天,推舉另一被告紀德祥擔任召集人,且於同年3 月4 日經J 字第0105003000號開會通知書通知139 戶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12日以召集人(兼會議主席)之身分召開會議,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

另系爭社區之被告李治國、蔡蕙宇、鄭麗雲等3人復於105 年5 月1 日另以「推舉書」張貼於系爭社區6部電梯及3 處公佈欄公告10天,推舉另一被告紀德祥擔任召集人,且於同年6 月11日經J 字第0105006011號開會通知書通知139 戶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同年6 月25日以召集人(兼會議主席)之身分召開會議,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

㈣又被告鄭麗雲自認與嘉義市議會○姓副議長有姻親關係,其經常向平面媒體投訴刊登不實言論如原證9 之報導,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原告擬具道歉啟示。

㈤否認被告所提之答辯內容,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第23條、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解釋,並沒有針對民法第18條、第19條有關人格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做解釋,原告起訴是因被告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姓名權及名譽。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⒈被告李治國、鄭麗雲、紀德祥、蔡蕙宇、汪萍應分別於社區六部電梯及公告攔刊登道歉啟示10天,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刊登道歉啟示一天。

被告李治國、鄭麗雲、紀德徉、蔡蕙宇各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失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被告汪萍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失慰撫金1 萬元整。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三人並無以張貼推舉書、寄發開會通知書及由被告紀德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排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貫,但依其所提證據貧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認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三人以推舉書指摘其不履行召集人應盡之義務,並據此推舉被告紀德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法益,惟查:⑴原告自104 年8 月2 日起就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以來,拒不履行召集人義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系爭社區凍結支出,無法支付管理員薪水、廠商維護費用及履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義務,而可能須負擔違約金及主管機關之行政罰緩,此事業經嘉義市政府分別於105 年3 月7 日及同月31日裁罰原告3,000 元及6,000 元。

⑵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三人因恐系爭社區須負擔違約金及主管機關之行政罰緩,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另推選被告紀德祥任召集人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臨時管理委員會,以利社區正常運作。

前開會議雖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03 號確認為無效,惟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三人,並非為具有法學專業素養之人,且於另案中(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74 號,現原告已撤回)鈞院認定「系爭社區訴外人李治國、汪萍、蔡宜臻等3 人於105 年2 月23日另以推舉書公告推舉另一訴外人紀德祥為系爭社區召集人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且提出推舉書為佐,該等推舉程序,自亦符合上揭住戶規約第11條之約定,即於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推舉方式,另行推舉召集人召集會議,是紀德祥自具有召集人之資格。

又訴外人紀德祥以系爭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5 年3 月4 日經J字第0105003000號會議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召開系爭社區105 年3 月12日會議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提出會議通知單為佐,紀德祥具有召集人之資格既已認定,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系爭社區105 年3 月12日之會議有何無效事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由訴外人紀德祥所召集系爭會議所通過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原告李劍光、葉晉宇主張上述推舉紀德祥為召集人行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社區105 年3 月12日會議決議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是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紀德祥等四人主觀上信賴系爭社區之規約之效力,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是否為強行法規,規範缺漏處得否類推適用其他法規,或是否得以私法自治之方式補足其不足(例如自訂規約方式),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亦有不同之見解見於不同之判決,足見此部分具有高度之法學專業,尚難據此認主觀上依法及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紀德祥等四人,具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⑶另有關系爭社區事務及管理,本即為公共事務,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紀德祥等四人,鑒於系爭社區即將遭受廠商求償違約金及可能面臨主管機關之行政罰鍰,為恐上開情事發生,積極尋求解決困境之方法,並對外以推舉書善意發表原告「不履行召集人應盡之義務」,應屬陳述事實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觀察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紀德祥等四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共利盈,及有任何貶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之處。

⑷綜上所述,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紀德祥等四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

㈡被告李治國、蔡蕙宇、鄭麗雲等三人並無以張貼推舉書、寄發開會通知書及推舉被告紀德祥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蓋105 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因原告及訴外人葉晉宇、李劍光訴請確認105 年3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所召開之追認正當性會議並同時改選正式管理委員會,被告李治國、蔡蕙宇、鄭麗雲、紀德祥等四人並無為任何貶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之行為。

㈢另據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中聯合報104 年7 月6 日之報導內容,並無任何被告鄭麗雲所發表有關於原告之言論,更遑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鄭麗雲侵害其名譽,顯有誤會。

又原告所提出原證九其中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內容,確實係被告鄭麗雲接受中時電子報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惟其中內容有關於「原告遲遲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迫使社區凍結支出,積欠管理員薪資,原告狀告前幹部業務侵占,張貼佈告欄,積欠維護廠商費用等。」

皆屬陳述事實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觀察被告鄭麗雲言論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有任何貶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之處。

故被告鄭麗雲並無向媒體投訴刊登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紀德祥、鄭麗雲等五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

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

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可知其所規範者,乃不實事項指摘或傳述之禁止。

另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任期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

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3 人於105 年2 月23日以原告「不履行召集人應盡之義務」為由,另以「推舉書」張貼於系爭社區,推舉另一被告紀德祥擔任召集人,被告紀德祥於同年3 月4 日以經J 字第0105003000號開會通知書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12日以召集人(兼會議主席)之身分召開會議。

另系爭社區之被告李治國、蔡蕙宇、鄭麗雲等3 人復於105 年5 月1 日另以「推舉書」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推舉另一被告紀德祥擔任召集人,被告紀德祥於同年6 月11日以經J 字第0105006011號開會通知書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同年6 月25日以召集人(兼會議主席)之身分召開會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推舉書、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任期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原告於任期快期滿前方於105 年7 月9 日發文定期於同年7 月21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法議決各項提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堪信為真實。

再者,在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3 人於105 年2 月23日以「推舉書」推舉另一被告紀德祥擔任召集人及被告李治國、蔡蕙宇、鄭麗雲等3 人於105 年5 月1 日另以「推舉書」推舉另一被告紀德祥擔任召集人之前,原告均未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原告有對系爭社區主委、財委、監委三人提出侵占告訴、系爭社區有積欠維護廠商的費用及管理員薪資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自104 年8 月2 日起就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以來,並未履行召集人義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系爭社區凍結支出,無法支付管理員薪水、廠商維護費用及履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義務,而可能須負擔違約金及主管機關之行政罰緩,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三人因恐系爭社區須負擔違約金及主管機關之行政罰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依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

,於105 年2 月23日以推舉書推選被告紀德祥任召集人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臨時管理委員會,以利社區正常運作;

另被告李治國、蔡蕙宇、鄭麗雲等3 人因原告及訴外人葉晋宇、李劍光訴請確認105 年3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所召開之追認正當性會議並同時改選正式管理委員會等事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於105 年5 月1 日以推舉書推舉另一被告紀德祥擔任召集人於同年6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且被告紀德祥係以自己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如上述,則系爭社區召集人即原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鄭麗雲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推舉方式,另行推舉被告紀德祥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鄭麗雲等人另行推舉被告紀德祥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是否為強行法規,該另行推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亦有不同之見解,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鄭麗雲、紀德祥等人主觀上信賴系爭社區之規約之效力,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是否為強行法規,規範缺漏處得否類推適用其他法規,或是否得以私法自治之方式補足其不足(例如自訂規約方式),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足見此部分具有高度之法學專業,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鄭麗雲、紀德祥等人並非為具有法學專業素養之人,尚難據此認主觀上依法及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紀德祥、鄭麗雲等人,具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姓名及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㈤另有關系爭社區事務及管理,本即為公共事務,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紀德祥、鄭麗雲等人,鑒於系爭社區即將遭受廠商求償違約金及可能面臨主管機關之行政罰鍰,為恐上開情事發生,積極尋求解決困境之方法,並對外以推舉書善意發表原告「不履行召集人應盡之義務」,應屬陳述事實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觀察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鄭麗雲、紀德祥等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共利盈,及有任何貶抑原告之名譽、姓名及人格法益之處。

㈥原告主張:被告鄭麗雲自認與嘉義市議會○姓副議長有姻親關係,其經常向平面媒體投訴刊登不實言論如原證9 之報導,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九中聯合報104 年7 月6 日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並無任何被告鄭麗雲所發表指名原告為有關於原告之言論,更遑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鄭麗雲侵害其名譽,並無可採。

又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鄭麗雲自承係接受中時電子報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惟其中內容有關於「原告遲遲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迫使社區凍結支出,積欠管理員薪資及維護廠商費用等,原告狀告前幹部業務侵占,張貼佈告欄」等語,原告亦自承在被告李治國、汪萍、蔡蕙宇等3 人於105 年2 月23日以「推舉書」推舉另一被告紀德祥擔任召集人及被告李治國、蔡蕙宇、鄭麗雲等3 人於105 年5 月1 日另以「推舉書」推舉另一被告紀德祥擔任召集人之前,原告均未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原告有對系爭社區主委、財委、監委三人提出侵占告訴、系爭社區有積欠維護廠商的費用及管理員薪資等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鄭麗雲上開在中時電子報之陳述,皆屬陳述事實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觀察被告鄭麗雲言論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有任何貶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之處。

被告鄭麗雲並無向媒體投訴刊登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治國、鄭麗雲、紀德祥、蔡蕙宇、汪萍應分別於社區六部電梯及公告攔刊登道歉啟示10天,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刊登道歉啟示一天。

被告李治國、鄭麗雲、紀德徉、蔡蕙宇各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失慰撫金2 萬元、被告汪萍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失慰撫金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即明,惟原告既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聲請併予駁回,以免爭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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