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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盧陳瑞敏
被 告 蕭金修
蕭金生
蕭如惠
蕭金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分割前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盧榜所有,嗣分割增加同段177-8 地號土地(尚分割增加其他地號),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地號、1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
系爭177 地號、177-8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蕭清壇所有,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訴外人蕭清壇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為蕭清壇之子女,繼承系爭房屋。
原告為系爭177 地號、1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177 、177-8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177 地號、177-8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7 地號、17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
一般繼受人,係指概括承受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人;
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特定訴訟標的之人而言,該受讓特定訴訟標的物之人,於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係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㈠系爭177 地號、177-8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盧榜所有,前於96年間以蕭清壇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判決:「被告蕭清壇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二B 、C 、D 所示之建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另前案確定判決所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係指附圖所示之B 、C 、D 房屋,本件原告所起訴之系爭177 地號、177-8 地號土地,其中177-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自177 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177 地號、177-8 地號土地係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分割前177 地號內之部分土地,足堪認定。
㈡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祭祀公業盧榜於104 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0 分之234 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
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蕭清壇於本件起訴前之104 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等情,有蕭清壇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
再者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此種權利義務具有對世效力,而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後,繼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祭祀公業盧榜就系爭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00 分之234 ,自係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祭祀公業盧榜之特定繼受人,則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亦有效力,自可認定;
另被告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蕭清壇之一般繼受人,則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亦有效力,亦可認定。
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中之原告及被告,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及被告亦有效力。
㈢綜上,原告係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祭祀公業盧榜之繼受人,被告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蕭清壇之繼受人,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及被告亦有效力。
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亦係請求將「系爭177 地號、17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前案確定判決範圍內(系爭177-8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177 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且分割前177 地號土地尚分割增加其他地號,系爭177 地號、177-8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尚少於分割前177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系爭177 地號、17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房屋範圍自在【分割前1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 、D 部分之房屋範圍內),堪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為同一事件,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準此,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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