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並自起訴狀
-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案由: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7時50分嘉義縣朴子市朴子
- 二、請求賠償依據法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 三、請求賠償項目: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
- 壹、聲明:
-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住院醫療相關費用21萬:此項不爭執。
- 二、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僅記載需專人看護,惟未註明
- 三、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被告不爭執。
- 四、精神慰撫金:本案被告確有過失,然被告於事故後探訪原告
- 五、頸部功能受損賠償金、日後工作影響計50萬元,此部份因原
- 六、醫療期間雜支5萬元,此部份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因此,
- 參、證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
-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
- (一)醫療費用部分:核准21萬元
- (二)看護費用部分:核准21萬6,000元
-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核准18萬元
-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核准15萬元
- (五)醫護用品費用及雜支部分:核准5萬元
-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准25萬元
-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2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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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于真鳳
被 告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案由: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國小前(附近)道路交通事故詳起訴狀附件1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紀錄照片)。
二、請求賠償依據法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註:補充理由狀誤載為第191條第2項前段)、193 條、195 條、第216條。
三、請求賠償項目:1、醫療住院期間自付費用191,937元、後續醫療自付費用約18,063元,小計21萬元。
2、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2,000 元/ 日180 日=360,000 元,小計36萬元。
3、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0,000元/月6月=180,000元,小計18萬元。
4、精神慰撫金:小計60萬元。
5、頸部功能受損賠償金、日後工作影響,小計50萬元。
6、醫療期間醫護用品費用及雜支,小計5萬元。
總計請求賠償金190 萬元(賠償金計算式:21萬元+36萬元+18萬元+60萬元+50萬元+5 萬元=190 萬元)。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紀錄照片;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 月20日、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醫護情形照片;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薪資單、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住院醫療相關費用21萬:此項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僅記載需專人看護,惟未註明期間,被告認以原告接受頸椎外固定之期間約四個月已足。
另本件原告確未聘僱專業護理人員,而係由親屬照料,照顧之親屬本身並未具有專業護理人員之資格,且依原告傷勢觀之,日常亦不需反覆實施專業護理行為,至多因行動不便需人扶持,故實不宜以職業護理人員之收費標準計算。
因此,被告願賠償每日1,200元,四個月共計144,000元,逾此部份被告否認。
三、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被告不爭執。
四、精神慰撫金:本案被告確有過失,然被告於事故後探訪原告,並積極負責,數次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但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遠非被告所能負擔。
現原告要求60萬元之慰撫金,恐嫌過高,還請鈞院依職權裁量。
五、頸部功能受損賠償金、日後工作影響計50萬元,此部份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因此,被告否認。
惟此部分,被告同意以15萬元賠償。
六、醫療期間雜支5 萬元,此部份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因此,被告否認。
參、證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紀錄照片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6 月20日、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佐參,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7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因此,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核准21萬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醫療住院期間自付費用191,937 元、後續醫療自付費用約需18,063元,合計共2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佐參,而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爭執。
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伊住院期間自付費用及後續醫療所需自付費用,合計共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核准21萬6,000元1、原告主張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請求180日計算,共計360,000 元。
2、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於105 年6 月15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05 年6 月16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體支架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6 月17日接受頸椎外固定,於105 年6 月30日出院。
醫囑記載:出院後需人照顧,現仍雙手無力,頸部活動受限,需頸圈固定,須復健休養及後續治療。
3、原告雖未聘僱專業的護理人員,係由親屬照料,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4、原告經醫療手術於出院後,雖仍雙手無力,頸部活動受限,需頸圈固定,須復健休養,惟不需反覆實施專業護理行為,故被告主張不宜以職業護理人員之收費標準計算,主張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而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計算部分亦無異議,並不爭執。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5、又查,原告自105 年6 月15日住院,於同年月16、17日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醫囑載明原告於出院後需人照顧。
原告出院後於105 年7 月6 日、105 年8 月3 日、105 年10月5日、105 年11月2 日,迄至105 年12月28日仍須至醫院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180 日計算看護期間,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6,000 元(計算式:1,200元180 日=216,000 元)。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核准18萬元原告請求醫療期間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每月30,000元,共6個月,合計18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薪資單、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佐參,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爭執。
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合計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核准15萬元1、原告請求因頸部功能受損,致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金50萬元。
2、經查,原告受傷後,因第二節頸椎骨折斷裂接受頸椎外固定手術、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而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椎體支架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仍有雙手無力、頸部活動受限等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惟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並不是最新的,希望原告提出最近的診斷證明書,以明瞭頸部受損減少勞動能力的程度。
嗣後,兩造於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經協調後,兩造均同意就原告頸部功能受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部分,以15萬元計算。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應為15萬元。
(五)醫護用品費用及雜支部分:核准5萬元1、原告主張醫療期間醫護用品費用及雜支部分5 萬元。
2、經查,原告主張伊於醫療期間有支出醫護用品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所開具之頸架發票收據68,000元及於105 年11月2 日所開具之頸固發票收據11,900元,有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上述金額,合計共79,900元。
又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人照顧,現仍雙手無力,頸部活動受限,需頸圈固定等語,堪認原告購買頸架及頸固器材,應屬於必要支出的費用。
上述金額,合計共79,900元。
而原告就醫護用品費用及雜支部分,僅請求5 萬元,尚未逾79,900元之範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護用品費用及雜支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准25萬元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歷經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錐體支架內固定手術、頸椎外固定手術,且於接受手術後仍有雙手無力、頸部活動受限等情形,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另再斟酌兩造兩造年齡、學歷、目前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原告現年55歲、大學畢業,為金融證券業經辦員,每月薪資約34,000元,一個小孩現年26歲,無需扶養的親人,名下有房屋一棟,每月尚需繳納貸款1 萬元,存款約幾十萬元;
而被告現年亦55歲,研究所畢業,在公務機關擔任會計主任,月薪約6 萬多元,有一名女兒未滿16歲需要扶養,名下雖有房屋一棟,但每月尚須繳貸款2 萬多元,存款約二十幾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21萬元;
⑵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
⑶工作薪資損失18萬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15萬元;
⑸醫護用品費用及雜支5 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以上合計,總共1,056,000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0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惟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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